(2018年10月30日滨海新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滨海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长远性、全局性和根本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包括: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区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滨海新区区委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区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区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决算;
(六)本区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
(七)本区重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本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本区重大改革举措;
(十)本区重大城镇建设项目;
(十一)本区重大民生工程;
(十二)本区重大生态建设项目;
(十三)本区、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与外国地区缔结地方友好关系;
(十五)授予或者撤销区级荣誉称号;
(十六)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七)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区建立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在每年第四季度按照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清单经由区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报区委同意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需要调整的,经党组报区委同意后,由主任会议列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
第六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依法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以前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议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专家学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合法性审查,确保不同宪法、法律、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如出现重大分歧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党组研究提出意见,及时向区委请示。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将审议中的意见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送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区人大常委会拟通过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草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经党组报区委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审议、表决。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贯彻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送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其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有关的专项工作报告中,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未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等形式,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责令该机关自行撤销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过程中,认为该重大事项需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经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报区委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